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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流浪狗致未成年人摔伤致残
法院:未成年人、长期投喂者及物业公司按过错程度各自担责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于得洋 王小丫
流浪狗长期在小区内自由活动,无接触致伤未成年人后,伤者将长期投喂者和物业公司诉至法院,各方担责比例如何划分?近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结了一起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认为一审法院对各方责任比例的划分恰当,维持一审判决,长期投喂者与物业公司应分别赔偿未成年人损失3.82万元。
2024年5月24日,12岁的倪某步行至伊宁市某小区大门附近时,一只未拴绳的黑色狗向其靠近。倪某受到惊吓,从距地面约2米的高台跳下,导致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事发后,小区业主反映该狗系流浪狗,长期在小区内活动,小区居民汤某多次在固定位置对该狗进行投喂。物业公司未对该流浪狗采取任何驱离或管控措施。2025年10月16日,倪某将汤某及物业公司诉至伊宁市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3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汤某长期投喂流浪狗,使该狗获得稳定食物来源,并长期在该小区形成固定活动区域,可以认定汤某与流浪狗形成事实上的饲养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管理者,对小区公共区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事发高台距地面约2米,未设置护栏或警示标志,存在明显坠落风险。同时,物业公司对小区内长期存在的流浪狗未采取有效管控措施,放任流浪狗在小区内活动,与损害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法院认定倪某损失为12.7万余元,综合考虑倪某避险方式超出合理限度,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认为其应自行承担40%责任,汤某与物业公司应各承担30%责任。2026年4月6日,一审法院判决汤某与物业公司分别赔偿倪某损失3.82万元。
物业公司不服,上诉至伊犁州分院。
伊犁州分院审理后认为,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服务单位,对小区公共区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物业公司未采取有效管控、驱离措施,放任流浪狗长期在小区自由活动。其在事发高台未设置护栏及警示标识,亦存在安全管理疏漏。物业公司虽主张高台护栏拆除系市政工程施工所致,但其在施工结束后未及时跟进恢复防护设施,亦未对小区流浪狗实施常态化管理,不能据此免除其安全保障义务。上述不作为行为与倪某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综合各方过错程度划分的责任比例恰当。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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