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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付式消费 “次卡”“年卡” 之争
——新疆巴州中院审结刘某与某游泳馆服务合同纠纷案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张丹 胡金明
近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民事纠纷。
2022年7月9日,原告刘某与被告某游泳馆签订《会籍合同》,合同约定:3000元100次,该页下方加黑加框标识内写明“3.除游泳培训卡外所有会籍有效期均为自签署之日起一年内有效。”落款处有原告签字,被告盖章。被告陈述因2022年存在疫情,故认可原告使用期限予以延长125天。双方均认可原告共计在被告处游泳9人次。刘某认为根据销售员介绍的内容,自己办理的卡为“次卡(不限时)”,游泳馆称刘某办理的卡为“年卡”,而刘某超过一年后预再消费需要交纳部分费用方可使用,对此双方产生争议。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三倍赔偿9000元。某游泳馆辩称其在《会籍合同》醒目位置加盖了红色条章,约定明确了到期日,且某游泳馆亦对该条款进行了加黑加框标识,故不属于无效格式条款,刘某应当遵守。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会籍合同》中底部加黑加框标识第三条记载“除游泳培训卡外所有会籍有效期均为自签署之日起一年内有效”,案涉《会籍合同》系某游泳馆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且未进行充分协商的合同,属于格式条款。在格式条款中,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须对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采用合理方式作出明确说明,所谓明确说明不仅是简单加黑标识,而是要求说明要达到让对方清晰地理解该条款的程度。游泳馆辩称已口头向刘某进行告知,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不发生法律约束效力。
再结合游泳馆提供的其会员系统截图显示,会员刘某名下消费卡名称为“100次卡”以及其工作人员在微信朋友圈中宣传内容中,均未提及时间限制等内容可知,双方对案涉合同中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应按消费者刘某主张的“3000元消费100次且无时间限制”予以解释为宜。
仅该条款对消费者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并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欺诈行为,某游泳馆预先收取了上诉人刘某3000元,理应提供100次游泳服务,但考虑到本案双方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双方对已消费9人次均无异议,根据“3000元消费100次”的约定可知,单人次游泳费用系30元,本院支持2730元(3000元-30元*9人次)。遂改判游泳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刘某退还2730元。某游泳馆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已对服务期限限制条款对刘某产生的责任影响进行了解释说明。原审认定案涉《会籍合同》中的服务期限条款对刘某不产生约束力并无不当,裁定:驳回某游泳馆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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