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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有基础病老人交通事故后离世,责任能否“打折扣”?
法院:受害人特殊体质不能成为侵权者减责的理由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陈立烽 李丽红 黄颖娴
交通事故受害人自身患有疾病,侵权方能否因此减轻赔偿责任?近日,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案,法院对刘某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判决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2023年11月21日,刘某驾驶的小轿车与张某驾驶的摩托车在长汀县大同镇一路段发生碰撞,致张某受伤。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
张某经送医治疗后,于2023年12月27日不幸离世。经司法鉴定,确认张某生前患有多种老年基础疾病,在受到交通事故所致机械性损伤后,张某机体免疫力及抵抗力下降,致其原有基础疾病进一步发展,并继发腹腔感染、肠道感染、双侧肺炎、胸腔积液、电解质紊乱等多种病症,最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在张某死亡后果中起次要作用。
2025年3月,张某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起交通事故中,刘某承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虽然张某自身原患多种老年基础疾病,但其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形成均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过错。其特殊体质仅为损害后果出现的客观因素,与损害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法院对保险公司主张按鉴定意见中“次要作用”即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刘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万元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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