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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身房噪声致楼下住户权益受损被迫搬离
法院:构成噪声污染,某公司应停止排放超标噪声并赔偿损失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胡佳佳 黄罗曼 陈文杰
健身房在经营过程中产生噪声与振动,导致楼下住户出现失眠、焦虑及抑郁等症状,被迫搬离。近日,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了该起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依法判决驳回某公司的上诉,维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
李某购买了某商业办公楼的2套房屋,用于办公及居住。之后,南昌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承租了李某楼上5套房屋,用于经营健身房,营业时间通常为每日9时至21时。2024年4月,李某以某公司经营期间产生持续噪声与振动、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与工作为由,向该公司负责人提出交涉。虽然某公司采取了增加垫层等方式进行整改,但李某认为,该公司经营期间产生的噪声与振动问题未得到实质性改善。同年,李某经医院诊断为重度失眠、中度焦虑及中度抑郁。此后,李某以无法忍受噪声和振动为由搬离案涉房屋,另行租房。后李某发现案涉房屋墙上有玻璃破碎。
李某向红谷滩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责令某公司采取措施停止对其房屋的噪声、振动污染,赔偿医疗费用、租房费用及修理玻璃的财产损失等。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第三方机构,经李某及某公司一致同意,对四项健身运动的噪声和振动进行鉴定,结果显示:某公司健身房内拍打健身球活动产生的噪声,超过了《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的限值,其他三种健身活动产生的噪声未超过标准限值。四种健身活动产生的振动未超过《住宅建筑室内振动限值及其测量方法标准》规定的限值。
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裁定发出禁止令,责令某公司立即停止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噪声。后法院判决某公司立即停止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噪声,停止对李某的侵害,并赔偿李某医疗费用、租房费用、财产损失等共计30727.71元。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南昌中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某公司经营的室内健身房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噪声及振动,通过建筑结构传播至李某居住使用的室内空间,并造成损害,该损害后果已超越噪声源所在的封闭空间,对李某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影响。一审法院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该鉴定意见明确某公司经营活动中“拍打健身球”产生的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限值,构成噪声污染。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及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李某已就损害事实的存在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亦未能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故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李某主张的医疗费用等,一审法院根据有效票据及实际情况予以认定。李某主张的财产损失(玻璃修复费用),因该损失与振动的因果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且该费用已经发生,某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金额适当。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李某因噪声污染被迫搬离、租赁房屋的用途、期间及本地租金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的租房费用数额,符合公平原则,处理恰当。
最终,南昌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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