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伟民律师手机:13574750986E-mail:975626121@qq.com专职律师,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人,现执业于湖南汨江律师事务所; QQ:975626121 办公室电话:0730-6289591 毕业于... 详细>>
律师姓名:袁伟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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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及时申报个税产生滞纳金 男子起诉税务局被驳回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璇
2023年4月23日,孙先生通过个人所得税APP办理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时发现,发现除了应补税额15790.3元外,还有8189.96元的滞纳金。孙先生在垫付应补税额和滞纳金后,将税务所、税务局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滞纳金征收决定。
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孙先生作为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纳税人,应当在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办理2019年的汇算清缴,其没有按期办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孙先生于2023年方办理2019年的汇算清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缴纳税款期限,构成滞纳税款行为,税务所从2020年7月1日起加收滞纳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原告孙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孙先生诉称,其非主观故意拖欠税款,2019年其受雇于某科技公司,个税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扣缴,故认为无需办理年度汇算,且其积极补税。税务所未履职,没有依照法律规定提醒其“责令限期缴纳”,反而从2020年7月1日开始一直征收滞纳金,程序违法,故不应加收滞纳金,而且即使加收滞纳金,计算起始日也应为自己知晓应补缴税款之日,即2023年4月23日。
被告税务所辩称,税务所作出的征收孙先生2019年个人所得税滞纳金8189.96元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2019年度取得工资、奖金等收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关于办理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4号,以下简称44号公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20年6月30日前,办理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
原告至2023年4月28日,才在个人所得税APP办理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虽然原告的任职单位在2019年度为其预扣预缴了个人所得税税款,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原告办理汇算清缴及补缴税款的义务。此外,原告逾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加收滞纳金。
被告税务局辩称,税务局依法受理孙先生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履行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程序合法。原告孙先生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海淀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税务所对原告孙先生征收个人所得税滞纳金是否正确。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条、个人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纳税人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办理纳税申报、进行汇算清缴的纳税义务。该纳税义务为法定义务,是否确已发生,不以纳税人的意志为转移。本案中,孙先生作为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纳税人,应当在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办理2019年的汇算清缴,其没有按期办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其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该条规定中“责令限期缴纳”与“按日加收滞纳金”系并列关系,而非前后关系,即责令限期缴纳并非加收滞纳金的前置程序。
同时,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由此可见,加收滞纳金的起始时间为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而非纳税义务人知晓应补缴税款之日。
本案中,孙先生于2023年方办理2019年的汇算清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缴纳税款期限,构成滞纳税款行为,税务所从汇算清缴期满次日即2020年7月1日起加收滞纳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孙先生关于其并非主观故意拖欠税款,且积极补税,税务所未履职,程序违法,不应加收滞纳金,即使加收滞纳金,计算起始日也应为自己知晓应补缴税款之日等辩解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孙先生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孙先生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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