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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机动车“好意同乘”出车祸,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非机动车“好意同乘”出车祸,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法院: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各担责70%与10%,剩余部分由搭乘人自担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李想

 

  在日常生活中,让同事、朋友无偿搭“顺风车”是很常见的现象,但若骑行电动车等非机动车搭乘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如何划分?近日,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涉电动自行车“好意搭载”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被告江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自负20%的责任。


  2024年4月22日20时许,江某驾驶小型汽车与陈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搭乘人张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20余万元。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江某和陈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某不承担责任。因未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张某将江某、陈某及江某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主张由江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陈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江某认为自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应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偿。陈某认为其无偿搭载张某,属于好意同乘,可减轻其应承担的责任,且自己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辆,应按照10%的比例进行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张某的损失应当如何划分。事故责任并不完全等同于赔偿责任。关于江某在事故中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江某驾驶机动车与陈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对事故中江某与陈某承担同等责任均无异议,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江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剩余的30%的损失,陈某承担多大比例的赔偿责任,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乘坐的虽为非机动车辆,但在事故发生时,陈某驾驶非营运的电动自行车无偿搭乘原告,参照上述规定,属于好意同乘情形,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不宜认定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对被告陈某辩称的在其责任基础上予以酌情减轻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认定被告陈某承担原告损失的1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在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由陈某赔偿10%,原告张某自负20%。


  一审判决作出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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