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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职业放贷人起诉索要借款本金及高额利息

职业放贷人起诉索要借款本金及高额利息

淮南中院:借贷合同无效,偿还本金,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使用费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周瑞平 方硕

 

  近日,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作出终审判决,依法认定原告为职业放贷人,双方的借款合同无效,请求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借款人需偿还借款本金外,要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使用费用。

  刘某经人介绍认识段某后,在2012年至2016年初,先后向段某借款十余次,涉及金额近百万元。2016年9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刘某给段某出具了一份借款34万元的借条,并再次向段某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到期经索要无果后,段某诉至凤台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刘某偿还借款本金94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82.72万元,本息合计176.72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因刘某出具34万元结算借条后,双方之间仍有大量资金往来,故该34万元借款数额与实际借款数额不符,经双方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核算,刘某应偿还段某本金共计64.7万元。且根据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段某自2011年5月份至今,多次出借他人资金,人数众多、金额较大。

  法院认为,段某多年来出借资金的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出借目的具有营业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规定,故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段某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职业放贷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的行为。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故段某与刘某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属无效。刘某作为借款人,只需向段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使用费用。一审法院判决,刘某返还段某借款本金64.7万元、支付利息损失10.4万余元,本息合计75.1万余元,对于段某请求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淮南中院上诉提出,既然一审认定段某为职业放贷人,就不该判决刘某支付利息损失。

  淮南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虽认定段某为职业放贷人,但依照法律规定对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对刘某不愿承担利息损失主张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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