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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伟民律师 袁伟民律师手机:13574750986E-mail:975626121@qq.com专职律师,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人,现执业于湖南汨江律师事务所; QQ:975626121 办公室电话:0730-6289591 毕业于...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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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收条收款用途不明 要求还款被驳回

收条收款用途不明 要求还款被驳回


来源:中国法院网河南频道 | 作者:黄健 侯亚云

  近日,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原告余某持被告张某出具的收条起诉被告要求还款的案件,中原区法院经过审理,依法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原告对判决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终结案。

  原告诉称:原告开塑钢门窗店,被告开玻璃店,双方有多年的业务关系,原告在2007年9月26日向被告预付5000元玻璃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于某玻璃款伍仟元整,某某玻璃店,张某,2007.9.26”。根据口头协议,被告应当在收到货款后当日供货,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供货,因此,被告应当返还货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和逾期付款滞纳金及其他损失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是先赊账,过一段时间再结账,原告出示的5000元玻璃款收条,是原告在2007年9月以前所用的玻璃款,因当时原告已赊账6千余元,我因需要进货向原告催要货款,原告付款5000元,双方约定余款下次结清,原告所诉不属实,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唯一证据“收条”并未载明有原告所称的5000元系预付购买玻璃款的内容,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所收取的5000元款项系原告预付购买玻璃款后被告未能供货,不具有关联性;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的特性要求,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5000元系预付款且后未供货的事实存在。故作出驳回原告诉请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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