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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身旧疾遇上意外致残 工伤理赔能否打折?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史华松
本身已患病的劳动者在工作中意外致残,用人单位能否要求适用损伤参与度规则,按比例打折赔偿?近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明确工伤保险待遇遵循无过错责任原则,劳动者既往病史不能成为减轻赔偿责任的挡箭牌,依法判令公司全额支付工伤赔偿金19万余元。
2024年4月,小强入职某水电公司从事水电工工作,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5个月后,小强在工作中受伤,经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伴脊髓病等伤情。后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九级。小强申请劳动仲裁获支持,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某水电公司支付小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9万余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小强伤残后果与其自身颈椎病、腰椎疾病高度相关,申请对工伤损伤参与度进行鉴定并减免相应赔偿责任。
苏州中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劳动者自身疾病与工伤事故竞合导致伤残后果时,是否应当通过损伤参与度鉴定划分工伤保险责任比例。对此,需从工伤保险制度的功能定位、法律适用规则及司法价值导向三方面进行考量。
首先,工伤保险制度的社会保障属性排斥损伤参与度规则的适用,制度核心功能在于通过无过错责任原则实现对劳动者生存权、健康权的优先保障,并通过社会化负担分散用人单位经营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不以劳动者对损害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亦不因劳动者自身体质状况或既往疾病而减免。本案中,小强所受伤害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其自身颈椎疾病仅属损害后果的客观条件,而非法律意义上的归责事由。若允许以损伤参与度鉴定削减工伤保险待遇,将实质架空“无过错补偿”原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确立的生存权保障优先于损失填平的价值取向相悖。
其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具有法定效力,异议人不宜通过申请损伤参与度鉴定提出异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残等级意见经法定程序形成,兼具医学伤情判断与工伤因果关系法律评价双重属性。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而非通过申请损伤参与度鉴定来提出异议。本案九级伤残鉴定系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综合伤情、诊疗、预后作出的鉴定结论,某水电公司未就上述鉴定结论依法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故法院不再另行对损伤参与度作出评判。
再次,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的功能、性质差异决定参与度规则不可类推适用。某水电公司援引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主张参照损伤参与度划分责任,系对两类法律制度功能的混淆误读。侵权损害赔偿通过过错归责、因果关系判断实现损失分配;而工伤保险待遇通过法定标准实现对劳动者的及时救济。损伤参与度规则限定于民事侵权领域,且以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客观影响为适用前提。
综上,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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