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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签订“阴阳合同”,哪份才算数?

股权转让签订“阴阳合同”,哪份才算数?

来源:“上海高院”公众号 | 作者:周圣 郑雪

 

  “按《股权转让协议》,55万该付了!”“那只是工商登记走个过场!岂能当真?”


  “白纸黑字”的股权转让协议,一方说要履约,一方说只是“走过场”,到底算不算数?


  近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涉股权转让的“阴阳合同”纠纷案件。


  甲公司的股东小朱持股95%、小思持股5%。2019年7月,小朱、小思与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小陈签订《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小朱转让55%股权、小思转让5%股权给乙公司,乙公司接手管理甲公司;


  双方特别约定,“在办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前,另行签订的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此外,乙公司承诺,接管后前两年,无论每年是否实现250万元以上利润,都向小朱等支付250万元,并向甲公司采购库存产品100.5万元。


  数日后,小朱与乙公司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中约定:小朱所持55%股权作价55万元,转让给乙公司,乙公司应于签约后的30日内付清。


  当月,甲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小朱持股比例降至40%,小思退出,乙公司持股60%。此后半年内,小陈控股的两家公司向甲公司转账合计261.02万元,甲公司将该款项转付小朱。


  三年后,小朱曾根据《合作协议》起诉乙公司及小陈,要求支付业绩补偿金及违约金;乙公司、小陈提起反诉。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合作协议》具有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前债务、资产处理以及股权转让后利润分配的综合性合同性质,合法有效,依法判决小陈支付小朱业绩补偿金500万元。


  随后,小朱依据《股权转让协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乙公司支付55万元股权转让款及逾期利息。


  小朱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其将其持有的甲公司55%股权,以5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公司,其已按约配合乙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乙公司却未向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


  乙公司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办理工商备案登记而作出。双方关于股权转让的核心条件已载于《合作协议》中,《合作协议》约定已排除因办理工商登记之需而签订的其他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对此,人民法院从三个方面作出认定:一是为办理股权转让而形成的工商登记文件资料,并不当然具有债权凭证效力;二是非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需而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属于通谋虚伪行为;三是基于通谋虚伪达成的股权转让合同的表面伪装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虽然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为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而提供,并存储于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但该变更登记手续的完成,并不能直接证明协议有效。


  综合考查当事人签约时的意思表示、履约方式等因素,可以认定为办理工商登记之需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其意思表示不真实,构成通谋虚伪。故该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价款为55万元等核心内容的约定,属于伪装行为,应当被依法认定无效。小朱依该协议主张乙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及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终,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小朱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现该案判决已生效。(注: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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