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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工人”成了“合伙人”,劳动关系还成立吗?

“打工人”成了“合伙人”,劳动关系还成立吗?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刘洋 任瑶 刘晶

 

  劳动者实现从“打工人”到“合伙人”转变后,其是否必然与企业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近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劳动争议案件,通过综合审查劳动者与企业之间的主体资格、劳动关系建立合意、人身隶属性、经济从属性等,认定原告劳动者身份,依法作出终审判决,要求企业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747.82元。

  2023年7月1日,刘某与一奶咖店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担任店长职务。入职次月,刘某与奶咖店经营者范某、案外人贺某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刘某以现金方式入股,负责奶咖店的运营管理。之后,刘某每月按劳动合同的约定领取工资并按合伙协议的约定获得分红。

  2024年2月底,刘某与贺某、范某因临时工的工资标准问题发生争执。2024年3月5日,范某通知刘某不再担任店里任何职务。2024年4月1日,刘某以奶咖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后,刘某和奶咖店均不服,分别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成为奶咖店经营者的合伙人后,与奶咖店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性及从属性,不再成立劳动关系,判决驳回刘某主张奶咖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二中院提起上诉。

  重庆二中院审理后认为,法律并未禁止劳动者成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合伙人,亦未禁止合伙人作为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劳动者成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合伙人后,劳动者与个体工商户的劳动合同并不当然终止。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从有无用工的事实,对双方是否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是否存在人身隶属性、经济从属性等方面进行审查。

  法官认为,首先,本案双方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刘某入职时便与奶咖店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体现了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即便刘某此后与奶咖店的经营者范某、案外人贺某签订了合伙协议,但合伙协议并未否定刘某与奶咖店之间的劳动关系。

  法官认为,其次,本案双方之间具有人身隶属性和经济从属性。一方面,刘某在签订合伙协议前后的工作岗位和内容未发生实质变化,其工作内容也需服从奶咖店的安排,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性。另一方面,奶咖店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按月向刘某支付工资。合伙协议虽约定由刘某负责运营管理,但并未将按月发放给刘某的工资变更为执行合伙事务的报酬。特别是从工资的发放情况看,刘某的工资与奶咖店其他劳动者工资的发放并无本质区别。故双方存在经济上的依赖性。

  综上,法院认为,刘某作为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取报酬与其作为合伙人分享利润、承担亏损并不冲突,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实质特征,遂依法支持了刘某主张奶咖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判决奶咖店向刘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747.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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