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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酒友倒地身亡,共饮人赔不赔?

酒友倒地身亡,共饮人赔不赔?

——河北张家口中院依因果关系划定责任范围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赵洲 张雪琦


  导读


  党的二十大报告深刻阐明了中国式现代化五个方面的中国特色,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相协调的现代化”。酒文化是中国传统文化重要组成部分,聚餐饮酒既是物质生活的体现,又蕴含着深厚的精神文化内涵。当亲朋好友聚餐饮酒后发生侵权纠纷时,司法裁判的价值导向,事关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相互协调,也关系到人们普遍的社交规范和社交秩序。近日,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侵权纠纷案,对聚餐参与者依法定性并进行责任划分,促进了法理、情理、事理的高度融合,让人民群众切身感受到了公平正义。


  酒后相撞倒地身亡 因赔偿各方争执不下


  2022年3月19日晚上,柳志及妻子冯芳与李山、叶亮、聂勇、郑利一起聚餐。20时30分左右饭毕,6人离开饭店。柳志醉酒后摇摇晃晃在前走,聂勇紧随其后,柳志突然身体倾斜与聂勇相撞,致聂勇倒地不起。郑利拨打120急救电话,并与李山将聂勇送至医院救治。22时许,河北省涿鹿县人民医院出具《病危/病重通知书》。3月20日,聂勇转院至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脑疝、硬膜下血肿、多发脑挫裂伤、额骨骨折等。2022年4月1日,聂勇死亡。


  聂勇亲属林敏等4人因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要求柳志等5人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452510.55元的70%,计款1016757.39元。


  柳志、冯芳辩称,柳志为答谢朋友回请李山、郑利而组织饭局,并没有邀请聂勇,聂勇随其朋友李山一起前来聚餐。聂勇摔倒死亡属于意外事件,柳志等人均不存在过错。聂勇在没有被邀请的情况下参加饭局,在柳志醉酒情况下,仍然邀请大家接着去唱歌喝酒,柳志拒绝后继续纠缠并在背后进行拉拽。聂勇对可能存在的摔倒风险是可以预见的,聂勇存在重大过错。冯芳未饮酒也未劝酒,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李山、郑利辩称,该事件为意外事件。柳志请客吃饭行为及饮酒行为系好意施惠,聚餐参与人在共同聚餐中无过错,无劝酒行为,对饮酒产生的相关后果不承担责任。同时,已尽到同酒桌人的扶助义务,不应对聂勇死亡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叶亮辩称,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聂勇是因外力致伤死亡,而非饮酒致伤死亡,或者饮酒后从事危险行为致伤死亡。叶亮未饮酒也未劝酒,在饭局中未实施引发聂勇产生危险的行为,不负有救助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撞人者不服担责判决 上诉称属意外事件


  一审法院认为,聂勇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及柳志饮酒后的状态、判断和控制能力有一定认知。现场监控视频显示,柳志酒后身体摇晃无法站稳,有随时倒地风险,但聂勇未预见该风险,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也未注意到饮酒后柳志的人身安全风险,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自身的伤亡后果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柳志饮酒后身体倾倒与聂勇相撞致聂死亡,应当承担次要过错责任;冯芳、李山、郑利、叶亮作为饭局参与者,在聂勇倒地后进行了相应的救助,送医院抢救并通知家属,已经尽到适当照顾义务。聂勇的死亡结果系柳志的行为所致,与冯芳、李山、郑利、叶亮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聚餐人在聂勇摔倒后给予相应救助,已经尽到适当照顾责任。综上,判决柳志赔偿聂勇亲属林敏等4人医疗费等费用1314765.26元的30%,计394429.58元;驳回林敏等4人要求冯芳、李山、郑利、叶亮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柳志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聂勇拉拽柳志致使柳志身体失去平衡后仰倒地。柳志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柳志在主观方面不存在过错,聂勇死亡纯属意外事件。聂勇未尸检,无法证明死亡与摔倒存在因果关系。故请求判决柳志不承担责任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二审定性划分责任 积极维护生命权益


  二审中,李山提出柳志未就其他人的责任提出上诉,林敏等4人也未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不应就李山、郑利、叶亮、冯芳的赔偿责任作为审查范围。郑利、冯芳同意李山意见。二审庭审当庭播放了监控录像,不能认定聂勇拉拽柳志行为。同时查明,事发当日中午,柳志、郑利、李山共同饮酒。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6项:


  第一、关于饮酒者及参与者的责任是否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二审并非仅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法律理由进行审查,而是要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柳志上诉时请求自己不承担责任,具体到由谁并怎样承担责任,属于“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范围,属于“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范围。


  第二、关于柳志的行为与聂勇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问题。聂勇与柳志碰撞倒地后被送医救治。结合聂勇倒地行为和诊断结果,可以推定聂勇死亡结果与聂勇和柳志碰撞倒地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第三、关于共同饮酒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柳志、郑利、李山于事发当日中午已饮酒。饮酒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完全具有事理识别能力,应当明知过量饮酒的危害性和危险性。共同饮酒者共同导致了潜在的安全风险,并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失,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关于未劝酒也未饮酒的聚餐参与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叶亮、冯芳并未饮酒、劝酒,并不是安全风险的引起者、制造者。叶亮、冯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关于当事人责任比例划分及承担数额问题。一审法院认定聂勇存在重大过错承担70%的主要责任合情合理合法。考虑到柳志、李山、郑利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责任度,柳志作为共同饮酒人缺乏自身保护直接与聂勇发生碰撞,李山和郑利未尽到照顾保护义务,柳志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22%),李山、郑利应当承担小部分责任(各4%)。


  第六、关于当事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案中的饮酒人未尽到相应的注意和照顾义务,存在共同过失,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判决:柳志赔偿林敏等4人医疗费等费用291888.4元;李山和郑利分别赔偿53070.6元;柳志、李山、郑利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林敏等4人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解析


  未制造风险不承担责任的法律底线


  首先,司法裁判的价值导向在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相协调发展进程中,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酒文化是中国传统文化的重要内容,在饮酒过程中侵权事件的司法应对与裁判,要充分考虑道德和法律层面的因素,充分考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需求,充分考虑“文明、和谐、友善”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在要求。


  第二,过错责任原则是民事侵权行为归责体系的基础原则。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民法典规定,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在人们普遍思维中,过量饮酒可能造成伤害,这是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的认知。共同饮酒人是伤害风险或危险的共同制造者,在饮酒后应当负有照顾、扶助、护送等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义务的,则产生过错责任。但是,未饮酒也未劝酒的聚餐参与者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有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不论是否饮酒劝酒,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一旦有损害结果发生,就需要承担责任。本案观点是:未饮酒未劝酒的参与者,没有制造饮酒风险,如果要求未饮酒未劝酒者承担他人饮酒可能发生的损害结果,显然过于苛刻,势必加重参与聚餐者的心理负担,势必过分限制人们的用餐自由,从而突破普遍的交往底线和破坏正常的交往秩序。当然,面对危险来临的时候,未饮酒未劝酒者的积极或消极行为,只是不能在法律层面上赋予责任和义务,而应在道德范畴予以评价。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如果扩大法律调整范畴,无疑会限缩道德调整范畴,一定程度上会影响社会文明层次。严格遵守未制造风险理应不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底线,尽可能由道德范畴调整并适当限缩法律调整范畴,本身就是社会治理良性发展需求,也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发展进步的重要体现。


  严格遵守未制造风险理应不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底线的另外之义,就是要让制造风险者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在柳志上诉请求自己不承担责任、其他诉讼参与人未上诉的情况下的责任划分,直接关乎二审程序的价值取向和功能定位。此案的终审司法裁判,既尊重了当事人处分权,确保法律严肃性,又对错误进行了纠正,让当事人切身感受到了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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