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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销售半扇未检猪肉被罚12万

销售半扇未检猪肉被罚12万

经营摊主状告市场监督管理局被驳回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顾建兵

  因销售的半扇猪肉上未加盖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及检疫标志,同时也未能提供检验合格证及动物检疫合格的证明,摊主郭某被江苏省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以罚款12万元。郭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行政处罚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法院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郭某系海安县曲塘镇个体工商户,经营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和鲜肉零售。2016年9月15日,海安县市场监督局执法人员在经营场所检查时发现,郭某销售的半扇猪肉(计45.85公斤、价值1237.95元)未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及检疫标志。郭某也未能提供随货同行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及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海安县市场监督局认为郭某涉嫌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决定立案调查,并于当日扣押猪肉。

  2016年9月18日,郭某提交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一份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两份,9月26日,郭某又提交了临沂市兰山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及临沂市泽润肉制品加工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两份,用该两份证据证明临沂市泽润肉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生产并销往南通市海安县曲塘镇郭某处的鲜猪肉制品(带皮白条肉),是经过检验检疫合格的产品,而由于在长途运输过程中,产品悬挂摩擦才导致肉品胴体检验印花不清。

  2017年1月11日,海安县市场监督局经调查、告知、听证等程序后,认为郭某提供的证明等证据与扣押的猪肉没有关联性,未能证明案涉猪肉经过检疫、检验,遂对郭某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郭某销售的猪肉未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及检疫标志,现场又未能提供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及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郭某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猪肉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没收郭某未经检疫的猪肉45.85公斤,并处罚款12万元。

  郭某不服,诉至如东县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如东法院经审理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食品安全法其余条款没有另行设置“未检疫”的条款以及罚则。而“未检疫”的危害风险显然要大于规程不符合要求的检疫,“举轻以明重”,“未按规定进行检疫”不仅包括不符合规定的检疫,更应涵盖应检而未检的情形。海安县市场监督局提供的一系列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涉猪肉没有经过检疫。据此,法院判决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

  郭某不服,同时还以处罚金额过高为由,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连线法官■

  高额罚款彰显立法目的

  该案二审承办法官张志新介绍说,猪肉及其制品为百姓广泛食用,我国对猪肉产品建立了严格的检验、检疫制度,销售的猪肉产品,必须经过检验、检疫合格。食品安全法规定,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张志新指出,本案高额罚款的背后,彰显的是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和普遍的社会价值,“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为实现食品安全法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之立法目的,必须对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进行从重处罚。海安县市场监督局作出的处罚在法定幅度范围内,根据所经营的货值作出的裁量得当,且罚当其过,应予以尊重。同时也希望食品经营者要依法经营,诚信经营,履行好经营者应有的法律责任和道德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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