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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将租来的汽车转借给无驾驶资格人员发生交通事故 由谁担责

将租来的汽车转借给无驾驶资格人员发生交通事故 由谁担责

 

  中国法院网讯(张健 唐丽)近日,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租赁汽车转借给无驾驶资格人员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肇事司机李某某赔偿原告蒋某甲剩余各项经济损失的70%;车辆承租人蒋某乙赔偿原告蒋某甲剩余各项经济损失的30%。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案现已生效。

  被告蒋某乙通过某租车业务运营平台,向被告深圳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租赁了小型轿车使用。租赁期间,被告蒋某乙将该车辆转借给不具有驾驶资质的被告李某某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蒋某甲受伤。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内。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能否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责;二、被告深圳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被告深圳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责任划分、损失如何赔偿。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能否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案涉事故车辆一方投保时,在投保人声明上对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及加粗字体,作出了提示,且投保人在该投保人声明上手写了“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话,并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投保人的公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案被告李某某在事发时无证驾驶案涉事故车辆,属于被告某保险公司与案涉事故车辆的投保人约定的免除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形,因此,被告某公司可以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免除责任。

  二、被告深圳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被告深圳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深圳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名下。该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系被告蒋某乙向被告深圳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租赁使用期间。被告深圳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包含汽车租赁,其具有合法资质,与承租人(被告蒋某乙)之间的汽车租赁行为合法,且其将案涉车辆出租给被告蒋某乙时,已审查了被告蒋某乙的驾驶资格,要求被告蒋某乙提供了身份证及驾驶证,进行了人脸识别,并向被告蒋某乙提供了安全的汽车,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深圳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深圳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的总公司,在本案中亦没有任何过错,同样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三、本案的责任划分、损失如何赔偿。本案肇事司机被告李某某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免除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责任,且被告深圳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被告深圳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和被告蒋某乙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某乙在租赁案涉车辆的期间,对该车辆负有合理管理的义务,却在明知其夫被告李某某不具有驾驶资质的情况下,将案涉车辆交由被告李某某驾驶,最终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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