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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工伤

医院收取离职员工职称晋升服务费被判返还

重庆某医院收取离职员工职称晋升服务费被判返还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刘洋 刘继雁

 

  员工离职后,竟被用人单位要求支付5万元的职务晋升服务费,由此引发一场官司。近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单位收取的5万元职称晋升服务费应予全额退还。

  谢某某(乙方)与某县人民医院(甲方)续签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合同中约定,乙方在聘用期内自动辞职或擅自到甲方以外单位应聘,应支付违约金2万元,另约定乙方违约还应支付辞职日最高职对应职称晋升费5万元。

  2020年7月10日,谢某某应聘到其他单位,医院以其违反合同约定为由不同意调动。谢某某为取得同意,向医院支付7万元后办理了调动手续。

  2021年2月,谢某某申请仲裁,要求医院退回之前收取的7万元。在仲裁申请未予受理后,谢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谢某某违反聘用合同的事实成立,但违约金的支付应当以谢某某尚未履行的聘用期为限,故判决谢某某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1.2万元。对于事业聘用合同中约定的职称晋升服务费,在医院未提供证据证明为谢某某晋升提供了哪些服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不利后果,故医院收取的5万元职称晋升服务费应予全额退还。

  一审宣判后,谢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重庆三中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法官说法■

  服务期是劳动者因接受用人单位给予的特殊待遇而承诺必须为用人单位服务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给予的特殊培训时,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服务期的约定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培训内容为专业技术培训,而非一般技能培训或者劳动安全卫生教育;(2)培训费用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专项培训费用。针对服务期限而规定的,其性质只具有赔偿性,而不具有惩罚性。而违约金数额受剩余服务期与原约定服务期之比例的制约。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换言之,在劳动者已履行部分服务期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已履行服务期在原约定服务期中所占比例,相应减少违约金数额。

  劳动者在服务期内为用人单位服务,是基于用人单位给予的专业技术培训而作出的承诺,这是劳动者就约定服务期负有的唯一义务。除此以外,劳动者在服务期内的其他权利不受影响,包括其劳动报酬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获得提高的权利。本案中,谢某某与某县医院订立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谢某某违背服务期限的承诺应聘到外单位,从规范事业单位人事制度管理的角度出发,医院有权不同意调动,而谢某某在支付违约金后,之前的违约行为并未改变,谢某某以医院同意调动的结果,据此认为其外聘行为属正常调动,进而认为其没有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在本案中收取的职称晋升服务费,虽然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但医院违约金收取的范围应当以其实际损失为限。在诉讼中,医院既未明确陈述该院为谢某某的职称晋升提供服务的内容,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医院实际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院收取的职称晋升服务费,于法无据,应予全额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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