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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工伤

因工负伤无处认定 农民工申请再审获支持

因工负伤无处认定 农民工申请再审获支持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付吉昌

 

  在工地因工负伤,申请工伤认定时却无单位受理,近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这起“无处认定工伤”案,判令相关部门重新做出工伤认定行为。

  原告张某在东阿县某建筑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济南市天桥区药山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旧村改造生活保障用房2号楼工地进行楼内钉网工作。2014年6月26日10点30分左右,张某在工作时被钢钉崩伤左眼。后张某向被告济南市人社局递交个人工伤认定申请书,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张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东阿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并非被告济南市人社局,张某向被告济南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市人社局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证据充分,结论正确,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依法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驳回了张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撤销济南市人社局不予受理通知书,判令其重新作出决定。被申请人济南市人社局主张:根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发生工伤的在生产经营地认定工伤。本案申请人张某未提供其用人单位在注册地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据,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

  山东高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济南市《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外地注册的用人单位,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又未在本市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按照本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本市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申请人张某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发生工伤事故,而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被申请人作为张某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受理权限。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没有法律依据。

  山东高院遂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责令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做出行政行为。

  ■法官说法■

  农民工用人单位注册经营地与实际生产经营地不一致现象非常普遍,为了避免农民工因工受伤后无法及时进行工伤认定并予以补偿,工伤保险条例及其实施意见和通知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谁应当对张某参加工伤保险的地点进行举证。张某应当对其是否参加工伤保险及参加工伤保险的地点进行初步举证,或者由法院在庭审过程中予以查明。本案被告济南市人社局仅以其作为济南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负责,而本案原告张某的用人单位所在行政区域并非属于被告市人社局负责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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