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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工伤

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终止 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终止 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

乐开华 杨国辉

 

【案情】

20153月,夏某应聘进入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还差3个月到期时,该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决定不再继续经营,并终止了与夏某的劳动合同。夏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上述情形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不符合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另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从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并无过错,用人单位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在性质上可以认为是对劳动者预期损失的补偿。通过经济补偿金的给付可减少劳动者的损失,使劳动者在失去原有工作和找到新工作之间在经济上有一个良好的过渡。在劳动者重新就业的合理时间内,经济补偿金就相当于原有工作待遇支付的一部分,起到接续生计的作用。

在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从而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情形下,劳动者在无主观过失的情况下失去了工作,不能获得正常的工资收入,丧失了原有工作和找到新工作这段时间内的预期利益(即工资收入),作为补偿,用人单位必须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致劳动合同终止的,用人单位都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此种情形下,不应将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从而解除劳动合同排除在经济补偿之外,毕竟经济补偿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一定年限所做贡献的补偿,也是劳动者在终止劳动合同后寻找工作期间的生活必需。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使得劳动合同在事实上不能继续履行,从而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的,按照上述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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