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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理赔

驾驶无牌电动车被撞身亡遭保险公司拒赔

驾驶无牌电动车被撞身亡遭保险公司拒赔

法院:保险公司须支付30万元赔偿金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安海涛 孙仲 杜凡

 

  日常生活中,电动车是很多人必备的交通工具,但是有些人错把“轻便摩托车”当成“电动自行车”,结果当驾驶无牌电动车发生事故后,在申请保险理赔时会引发争议。那这类损失到底能不能赔呢?近日,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了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维持了思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结果: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0万元。


  小刘的单位为小刘投保过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条款将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作为免赔条款。


  保险期间,小刘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经过某城乡接合部路口时,从右侧超越前方车辆过程中,车辆碰撞路沿石后摔倒,被左侧车道内同向行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小刘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电动车受损。


  经查,小刘驾驶的车辆是从正规渠道购买的,车行出具的发票注明货物名称为“交通运输设备×电动车”。


  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人员和车辆作司法鉴定,认定车辆的主要技术参数:脚踏骑行装置、最高行驶速度、整车质量、蓄电池标称工作电压、电机额定功率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要求,相关参数电驱动、最大行驶速度、电机额定功率符合轻便摩托车的定义等规定要求,所以该车辆并非“电动自行车”而是“轻便摩托车”。


  另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原因,一方面是小刘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从前车右侧超车,另一方面是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未注意观察周围交通动态导致事故发生。上述两者的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二人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还认定,小刘的过错有二:一是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二是小刘驾车从前车右侧超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之规定。


  保险公司因“保险条款确定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和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致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小刘无合法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的行为与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小刘驾驶与准驾车型(C1型)不相符的机动车”等原因拒赔,小刘的父母遂诉至法院请求理赔。


  思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实质上是对“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中“机动车”的解释问题,关键在于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中的“机动车”认定是否可以直接作为裁判依据的法律理解问题。


  法官认为,实践中,超标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履职过程中为了厘清事故责任,准确确定赔偿比例,会对相关电动车的动力、质量等指标进行鉴定,对达到摩托车相关指标的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并按法律法规对机动车的要求确定电动车车主的事故责任。本案即属于这种情形,但这是一种事后审查,而且虽然对超标电动车实行类似摩托车的持证上路制度确有必要,但实践中交警部门并无要求此类超标电动车领取驾驶证和行驶证的具体规定,这一点与无证驾驶一般机动车驾驶人明明可以申办驾驶证和行驶证却怠于办理的情况也不相同。


  本案讼争的保险免责条款系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在收取保费后,据此要求被保险人承担因未申领事实上根本无法领取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而承担的相关责任,并据此免除自身的保险赔偿责任,显然是人为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不仅对被保险人不公平,也违反了民法典有关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0万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厦门中院提起上诉,厦门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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